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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2款之業務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

查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結算等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此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其中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應不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本旨。

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

本件卷附各版本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比例、金額等交易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誤差機會甚小,而該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人ABC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受詰問,則原審認上開分析意見書有證據能力,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2款之規定,不能指係違法。

 

二、鑑定證人:

 

鑑定證人係指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如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上,與鑑定人無異,如就陳述已往事實而言,則與證人相似,有不可替代性,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乃明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依卷內資料,ABC長期任職於證交所,其等於法院作證係陳述依股票監視專業而製作分析意見書之經過,並非陳述其等鑑驗或判斷之意見,觀諸原審選任辯護人於詰問時,亦有表示AC等是以證人或專家證人身分到庭陳述等語,有相關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ABC以證人身分而為具結,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為應加具鑑定人結文始屬合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

故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操縱行為,致市場行情有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於考量該有價證券之特性、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綜合判斷後,如操縱行為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時,自得認定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之意圖。

 

四、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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