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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部分:

 

本件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接受受害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權,針對原審法院民國103年9月5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億8320萬7088元,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然經檢察官拒絕發還,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查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然刑事訴訟法第473條適用之前提,係法院之裁判中已有宣告沒收者

本件確定判決,就扣案之金額,並未為沒收之諭知,且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依同條第6項(現行第7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法諭知沒收。

被告A、B雖有前揭犯罪所得,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並依共同正犯連帶賠償原理,對於在前揭期間內,以善意買入或賣出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抗告人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A等13人連帶賠償授與人李香蘭等959人共9億8314萬4589元,另受損害人甲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A等人連帶賠償527萬2523元。

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A等人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旨。顯見確定判決係刻意不為沒收而無漏未沒收之情形

從而,本件確定判決既未就扣案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4條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

 

最高法院:

 

惟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同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第317條、第318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定,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要,得繼續扣押。至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條、第473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前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件確定判決係論被告A、B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論被告C、D、E、F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其事實並記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並扣得A、G夫妻、H、I與B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合計1億8320萬7088元;

其理由則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法諭知沒收。

本案被告A、B雖有前揭犯罪所得,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並依共同正犯連帶賠償原理,對於在前揭期間內,以善意買入或賣出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抗告人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A等13人連帶賠償授與人李香蘭等959人共計9億8314萬4589元,另受損害人甲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A等人連帶賠償527萬2523元。況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A等人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等旨。從而,本件扣案之款項,雖未經宣告沒收,而非沒收物,然仍屬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後,即應發還。至本件除授權予抗告人之被害人959人外,尚有甲亦經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害人(抗告人及甲分別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此外,依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基於公平原則,固不能就扣案之款項全部發還與抗告人,然既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即應啟動發還程序,通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公告,而後公平合理分配與應受發還人。

 

查原審卷內並未有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3日北檢泰哲105執2097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而據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上開函係表示「本案未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未能發還云云」(原審卷第4頁倒數第1至3行),似指檢察官以扣押之款項未經宣告沒收而不予發還。若然,揆之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依扣押物之發還程序處理,即有未合,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說明,遽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謂允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

 

又依原審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書狀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經該署以107年1月23日北檢泰哲107執聲他155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5月21日北院忠刑治107聲20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據以分案處理。

則如本件係屬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為準抗告,其所屬法院即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件既係由該院函送原審法院,則原審法院應移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處理。然原裁定於理由三之(二)載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雖可能亦得以檢察官未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當而聲明不服(即學說上所謂準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明不服者,係由「所屬法院」裁定之。原審法院在本件中,並非該條中檢察官之「所屬法院」,無從依該條規定審酌之。如有必要,聲請人當可另行主張云云。亦難認適當。綜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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