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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07年8月15日送達予程克、於107年9月29日送達予楊進盛(公示送達,於1107年8月29日公告翌日發生效力),此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36、39頁)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最後一位被告楊進盛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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