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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言明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被上訴人竟於雙方交往中之94年3月30日與訴外人結婚生子,卻刻意隱瞞仍繼續與伊交往發生性關係,迄102年6月1日始坦承已結婚,顯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伊已於103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金錢賠償債務,復於104年1月25日以LINE(下稱系爭LINE)與被上訴人協談賠償和解事宜,嗣於10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非以結婚為前提,且伊於結婚後未再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縱認伊隱匿已婚事實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非有據。況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即知悉伊已結婚,系爭存證信函未請求伊履行債務,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卻遲至104年6月10日始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令伊仍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想法

本案涉及之爭點有二:

一是乙之行為係侵害甲之何權利?此涉及貞操權之解釋,即其權利內涵為何?

二是倘若乙之行為侵害甲之權利,甲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就第一點:

由於原審與最高法院均著重於第二點部分,所以並未多加闡述,不過如果依學說見解,應該是採肯定說:「侵害貞操權的主要情形有:2.因詐欺(如以將來結婚為餌),迫使婦女允為性交。(王,侵權行為,P.157)」學說也提到貞操權的用語不好,所謂「貞操權」,本質上其實是性(行為)自主(決定)法益,也就是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所以所謂侵害貞操權,係指違反他人的自主意思而為性行為,據此,以將來結婚為餌誘使婦女允為性交,乃以詐欺使他人同意為性交(王,人格權法,P.131-132),不過這裡導引出一個關鍵的時點,既然所謂侵害貞操權係以性交行為為其成立之要件,一個重要的問題,即是否每一次的性交行為都是一個單獨的侵權行為?
 

就第二點: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係以:

兩造於91年間認識交往,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與陳堂錦結婚時未告知上訴人,仍繼續交往,迄102年6月1日始坦承已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縱上訴人主張其貞操權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屬實,然其於102年6月1日知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

而綜觀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隱瞞已婚事實,致伊仍繼續交往,錯失另覓良緣及結婚生子機會,身心嚴重受創,並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調解決方案,否則依法提出告訴,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應履行何債務或賠償金錢若干債務。況出面協調解決方案之可能方式諸多,非必由被上訴人賠償金錢債務,且協調方案為何,須視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始得知悉,該存證信函難認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金錢賠償債務之催告。

另細譯系爭LINE對話內容,係雙方協調解決方案之過程,上訴人要求於104年1月4日前簽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表明僅願於同年2月27日簽立和解契約並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且和解條件不得限制其出國遊玩,但上訴人不同意,最終未成立和解,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提出和解方案,即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金錢賠償債務。

凡此,均不足以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2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過最高法院認為: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稱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查系爭存證信函既載明:「(上訴人)在精神上遭受莫大的痛苦幾乎瀕臨崩潰,心理創傷難以撫平,導致厭食症及憂鬱症。台端(被上訴人)行為完全藐視善良風俗及公平正義,且嚴重踐踏本人人格尊嚴,侵害本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人格法益權利。....特予函知台端於文到7日內主動與本人協調解決方案,若未蒙置理,本人絕對依法提告」等語(見一審卷第96至98頁);被上訴人接獲該存證信函後,復以系爭LINE與上訴人對話:「你(上訴人)要談賠償和解....你反正就是拿120萬和解」(同上卷第106、107頁),並陳稱:我們就在LINE裡講到要給他(上訴人)多少錢,是他要求伊在幾月幾號之前給他錢,然後簽和解書,這件事就結束等語(同上卷第154頁背面),則能否謂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金錢賠償債務之意思,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尚滋疑義,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探究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遽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想法

依§197:「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原審與最高法院均僅就前段討論,不過我覺得更重要的是後段,如果乙所抗辯屬實:「伊於結婚後未再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乙:伊於94年間結婚後,即未曾與甲發生性關係,主要係分享彼此生活點滴及相互之關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而由於後段是絕對期間,無時效中斷規定適用,設94年間(94年6月11日)至104年6月10日起訴,已經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不過這裡當然會有法院應(得)否闡明當事人為消滅時效抗辯的問題,以及如何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的問題,至就性行為之存在而言,應係貞操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據權事實,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發現G1就第一點有詳細說明,存參。 https://www.facebook.com/CTBCLAC/posts/10206536044455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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