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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這真的是一個非常適合用來「練習」實務案件單一性的判決XD。

關鍵

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犯罪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裁判,其餘被訴部分則未予裁判,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裁判之適法理由,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

檢察官起訴:重傷害未遂罪(§278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罪(§305)之犯罪事實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涉犯使被害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外,並包括被告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害人恫稱「要打給你死」等言詞,致被害人心生畏怖等情。倘若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上開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訛,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似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條及罪名,仍應認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自應加以審理及裁判。

G1的(錯誤)判決:普通傷害罪(§277第一項)

第一審判決以: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說明被告除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仍無礙於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業經起訴,自應併予審理。惟被告於傷害被害人過程中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危險行為,應為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行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並非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害人已於第一審審理時撤回對被告所提起告訴,因此應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亦即其雖已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併予審理,但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裁判,依上開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G2的(錯誤)判決:維持原判,也就是駁回上訴

乃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違誤並未加以糾正,仍予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述說明,亦難認適法。

G3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393: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又因原判決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部分具有危險行為及實害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397+§401)

再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係涉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主張被告所為仍應構成上開起訴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名,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檢察官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屬合法,附此敘明。(這一段是在說明是否符合§376之「下列各罪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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