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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而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則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如為商業營利使用,更不受此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屬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位於環河北路、洲美快速道路附近,隔壁為社子花市,距離社子國小及市場約500 公尺,交通便利,但生活機能不佳,商業不繁榮,對面為社子自行車道路口等,有簡易庭勘驗筆錄可按,附圖所示G 、H 部分僅作車庫或設置機器設備使用,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以百分之5 為適當。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 (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

若共有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

 

┌分別共有: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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