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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以及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

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

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已於理由欄貳二(三)之(2)就己○○、庚○○、乙○○、丁○○辯稱其等所為傷害行為,於戊○○砍殺被害人時,因果關係應已中斷等語,以前述被害人所受大範圍皮下挫傷部分,在未獲適當積極治療之情形下,將可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代謝性休克死亡,同為被害人致命傷勢,足認丙○○等6人如事實欄二(五)之傷害行為,已致生被害人死亡風險,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常態關聯性,其後戊○○持刀揮砍被害人及戊○○、庚○○將被害人拋丟至偏僻山谷之行為,均非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僅為促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部分原因,未中斷丙○○等6人前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說明其等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見原判決第43至44頁)。

 

想法:

1. 我的天! 以後不用再寫實務見解採相當因果關係了嗎?原來相當性=客觀可歸責ㄟ! 

2. 到底什麼叫做風險實現?

3. 回溯禁止的加強版。

4. 從黃榮堅老師的想法來看,本案其實是具有(條件)因果關係的,也就是丙等6人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有因果關係的,而因果關係是不可能被中斷的,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所以關鍵不是在丙等6人的客觀行為,而是出在丙等6人的主觀上,到底是殺人故意、傷害故意,還是傷害故意+對於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過失?)? 姑且不論加重結果犯立法的不當,

黃榮堅(1999),刑罰的極限,陸 論風險實現,頁139-168。

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頁264-285;頁33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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