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想法:

如果按照陳自強老師的見解,「債務人如為履行基於契約所生之物之給付義務而為清償,有償無償的判斷點,並不在所有權移轉行為或交付行為,而在債權契約。」(頁331-332) 「唯有原因行為方得判斷是否有償」(頁328)

本案中的債權讓與行為(準物權行為)本身確實無法判斷是否有償,而B之目的在於清償,所以也無法判斷是否有償,從而必須回到B與乙1、乙2間之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但如此一來問題仍然會存在,蓋本案中之原因行為恰好是本票債權,然本票債權如何判斷係有償或是無償?

所以本案從林誠二老師的見解似乎較能夠解決問題。

不過原審判斷是否有償之標準為「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自屬有對價之行為」,有償=有對價

其次是本案雖然是有償的代物清償,但判決與林誠二老師之所以認為係詐害行為,並非是因為代物清償的緣故,理由是因為「B公司係以其對於H之1,170萬7,401元債權讓與乙1、乙2之方式,清償前所積欠乙1、乙2合計1,170萬7,401元(即276萬9,000元+893萬8,401元)之既存債務)」(原審判決)

林誠二(201809),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

陳自強(201609),違約責任與契約解消,頁324。
 

arrow
arrow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