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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註:更審後上訴人乾脆追加先位之訴(通謀虛偽),並將撤銷之訴與給付不能改列為備位1與備位2,而更審法院肯認通謀虛偽之主張,從而避開此一問題。

Q: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但未轉換之前,得否行使撤銷權?

想法:

完全看不懂這一段在吵什麼,先看肯定說,如果認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話,撤銷之後該特定物不就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那麼本來的給付不能不就變成給付可能了?如此一來難道與§244第三項規定沒有牴觸嗎?其次看否定說,如果認為不可以行使撤銷權的話,所謂的未轉換到底是什麼意思?當債務人為債害行為時,就該特定物之債,對於債權人而言不就已經陷於給付不能了嗎?而既然已經陷於給付不能,怎麼還會沒有轉換成損害賠償之債呢?而如果認為尚未陷於給付不能,請問債務人是要怎麼給付啦?特定物不都已經移轉予受益人了嗎?

鄭玉山(201105),特定物債權撤銷訴權之行使─民法第244條第三項修正之回顧與展望,
陳自強(201609),違約責任與契約解消,頁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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