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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如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而不存在,則更審之判決自不受更審前所諭知刑度之限制。 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部分,經第一審論處罪刑;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仍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4年、4年、4年2月、3 年10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已由本院撤銷發回更審,該第二審判決已不復存在,其判決結果對發回後之更審判決,並無任何拘束力;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減輕其刑,並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5年、4年6月、4年6月、5年、4年、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係諭知較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不生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主文: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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