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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3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民國105 5 31日宣判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8 3 日以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前開駁回上訴裁定確定後之同年8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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