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十五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開轉讓禁藥罪,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重利、強制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丙○○亦未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八月。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丙○○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