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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是回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那一件判決,在本判決中,最高法院首先認為: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觀民法第425-1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

乙部分地上物於法院為假執行拆除時,既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尚得使用,則原判決認定該地上物坐落土地部分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不違背法令。」,據此認為原判決就乙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

而原審判決認為:「按民法第425-1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雖僅就「所有權讓與」為規定,但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者,與所有權讓與情形無異,解釋上應包括在內。」

「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

同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那一件判決,本件判決法院同樣認為違章建築有§425-1第一項適用。

其次,又出現「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之字眼。

「另法定租賃權之成立,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房屋縱因法院為假執行而拆除,倘該房屋於拆除時尚得使用,而假執行之宣告嗣又失其效力者,應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不當然消滅。」

但這一次法院很明確認為,「經比對上開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與附表、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可知乙部分地上物或為房屋、或為鋼鐵造遊樂場、烤肉場等地上物,應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得供遊樂場使用,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是於其得使用期限內,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似乎是認為,「房屋是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從而排除房屋受讓人之舉(反)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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