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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萬元、發票日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支票號碼FC○○○○○○○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即結束營業並經廢止登記,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非伊或伊授權之人所填載,上訴人惡意取得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示付款遭退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其收受時已填載完成,應由上訴人就此票據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之發票印文真正及舉甲、乙及丙為證。惟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台中九信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系爭支票帳戶僅有開戶及系爭支票退票之紀錄,難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停止營業並廢止公司登記多年後簽發系爭支票。

又甲、乙、丙係證述,訴外人A多年前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其向訴外人B借款及其同意放棄家產分配之擔保,且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在B重病治療之際,衡情A或被上訴人難於B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填載數年後始屆至之發票日,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B或其後手收受之後始填載完全。

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被上訴人填載或書面授權B填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支票為無效,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

B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即因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無償自B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被上訴人填載或被上訴人書面授權之人填載為由,認系爭支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空白授權票據與善意取得:

次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原審係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B或其後手收受之後始填載完全。果爾,倘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B填載完全,且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逕謂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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