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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一、甲前因受吊照處分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510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532分許,途經該路與新生路、崁頂路交岔路口而欲直行通抵且沿長興路續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駛入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長興路對向車道駛來,至上述交岔路內擬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逕自搶入路口進行左轉,致在路口內其車頭右側遭甲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因此受有頸椎受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通報,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置被害人於不顧,隨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

(三)查本件被告因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3張、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10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述時、地在無照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新生路、崁頂路交岔路口而欲直行通抵且沿長興路續行之際,適告訴人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長興路對向車道駛來,至上述交岔路內擬左轉時,在路口內其車頭右側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受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通報,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置告訴人於不顧,隨駕車駛離現場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12頁)。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3張、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23313638頁)。又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易處逕註而遭車輛監理單位自93611日起至94610日註銷其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45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52064號函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無照駕駛。

另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因上述傷勢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於1051013日施行第2頸椎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5日另因肺炎合併敗血症轉加護病房治療等情,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0510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9頁)。是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餘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是否應負過失之責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既經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復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8張所示,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仍存暮光,道路濕潤但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告訴人被害人駕車行抵本件案發路口而欲左轉新生路時,固負有注意直行車動態後,再行轉彎之義務,其疏未注意即貿然搶道左轉侵及被告直行之路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結果係與有過失。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駕駛汽車違規搶進路口左轉之車前狀況,而貿然驅車前行駛入路口,導致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頭右側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已可認定。是本案因為被告的不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而發生事故,依據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復按被告所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所證身體傷害,足見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末按被告所製造之危險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且前述各項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是雖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有較大之過失,被告仍應就此過失傷害歸責。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撞及告訴人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使之受有「肺炎合併敗血症」之傷害等語。惟告訴人的肺炎併發敗血症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即該結果客觀上是否應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足認定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87年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可供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仍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而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不可否認的,相當因果的所謂「相當」,至今仍未能提供更為具體或細緻的判斷標準,並且學者以為,是否能夠有效限縮條件因果關係,令人啟疑(關於此可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35月,初版,第218頁以下說明)。是我國學界有力見解,早在至少十年前即揚棄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說法,而參考彼邦德國學說,除保有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精華外,並注入由刑法規範本質所導出的「客觀可歸責性」概念,提出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19981月,六版,第146頁以下的說明)。就風險實現言,學者另闡明「常態關聯性」之要件,並提出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用以排除結果與行為間的常態關聯,其謂: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三、又按即使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法,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過去曾有稱此為「因果關係中斷」者,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請參見前述林山田、黃榮堅之見解),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惟黃榮堅仍反對此類概念)。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因受有前述傷勢,於1051013日接受前位第二頸椎骨折骨釘固定手術,術後因併發肺擴張不全導致肺炎併發敗血症,有林口長庚醫院10642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42號函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21頁)。而併發「肺擴張不全」之機轉,正如原審公訴檢察官所指出:「除非車禍造成胸部、肺部壓迫,不然係屬外部感染,原本身體就有不好的抵抗力,本身就有細菌造成」等語,尚難一概論以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之傷害則僅見於頸、左臂、頭等部位,未及於胸肺,核無「車禍造成胸部、肺部壓迫」之情形,是告訴人之併發肺擴張不全並導致肺炎合併敗血症顯係原本身體就有不好的抵抗力,本身就有細菌造成,純係緣於個人體質之特殊性所致,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勢,接受外科手術後併發肺擴張不全,惟所導致的肺炎合併敗血症病症,其間之因果關係已然為告訴人自身之病變所超越,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如自客觀歸責理論的立場說明,告訴人車禍接受外傷手術後,因併發肺擴張不全導致肺炎併發敗血症之結果,與被告駕車與其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頸椎受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頭皮撕裂傷之行為間,已偏離常態關聯性,發生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其肺炎併發敗血症加重之結果並非上述告訴人之頸、左臂、頭等部位受傷之風險行為所造成,客觀上即阻斷被告責任。既難認告訴人因手術後肺擴張不全並導致肺炎合併敗血症,此一自身特殊體質之病症結果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所導致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告具客觀歸責。

五、從而,告訴人所受「肺炎合併敗血症」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客觀上無從歸責於被告而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的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事後故為逃逸,始足當之。其立法意旨,亦即保護之法益,最高法院向採多重法益保護說,認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並兼有保障日後向加害人求償之可能性。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不以故意為要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換言之,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以規避刑責及民事求償)之行為而言。至本條向經實務認為屬刑法第293條遺棄罪之特別規定,尤其10261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法定刑,更加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已更重於刑法第293條之一般遺棄罪,卻未限縮構成要件之「傷」於「重大不治或難治而有危及生命危險」之程度;以及立法者何以僅針對交通犯罪行為人,誡命不得有逃逸行為,卻容許其他嚴重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放火罪等)得有藏匿、逃逸之自由,而有違平等原則及侵害不自證己罪原則等質疑,始終未解,併此敘明

查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車禍發生當下,其有下車察看,經告訴人告知沒事,其才未叫救護車直接離開(參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7頁),告訴人被害人亦陳稱其於發生車禍後留在現場,經路人協助報警處理等情(參見偵查卷第12頁)。足徵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即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二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易處逕註而遭車輛監理單位自93611日起至94610日註銷其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等情,業如前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期使不再犯之,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倘依被告之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經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代理人丙於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32千元,自1072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各給付12千元,共分36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撤回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筆錄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0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自承現職為貼磁磚師傅,每月收入並不穩定,尚有三名在學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足認被告縱使每月均按時遵照上述和解條件還款,仍有可能對其與家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再以被告另自述其有病疾纏身,雖有按時就診,仍不時有嘔血狀況發生等情,是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量後認應減輕而酌減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上訴犯行明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代理人丙於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32千元,自民國1072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各給付12千元,共分36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撤回民事訴訟等情,業如前述,此一情事為本院審理中新發生之事證。檢察官指稱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未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指稱本件係肇因自告訴人駕車撞被告,其於案發後有下車查看等上訴理由,均已有情事變更,而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既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及考量被告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其於肇事後徒留已受傷之告訴人於車禍現場而棄之不顧,甚且旋即至新北市鶯歌區之友人住處內喝酒壓驚,縱係出乎人之常情,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上訴後終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歷次偵、審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具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業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期日均自承現職為貼磁磚師傅,其每月收入並不穩定,並有3名在學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又被告形式上不符得併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使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以換取免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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