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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法院主文的寫法:

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巿中正區南海段四小段3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事實上本件經過訴之變更,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變更為請求辦理消滅登記。

首先來看,

被上訴人於變更之訴主張:伊於98年11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地政登記,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惟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為一層加強磚造,直上第二層木構造(下稱現況建物),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其所有權登記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辦理消滅登記。縱系爭建物因現況建物係由該建物改建而未滅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有合法權源,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兩造間有同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消滅登記;備位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5萬7,120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1萬4,24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上訴部分,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消滅登記。(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7,120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1萬4,240元。

也就是說,此時已經確認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其次來看什麼叫作消滅登記,

「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五、標示變更登記。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七、消滅登記。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另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其中以「滅失」為登記原因之意義為:土地或建物因天然或人為原因致標的物客觀的不存在時所為之消滅登記,有臺北巿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北巿古地登字第10530977300號函暨檢附登記原因標準用語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69頁反面),上訴人雖辯稱:以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以法院判決為登記原因者不含滅失一項云云,惟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僅為行政登記時之重要參考,無法用以拘束法院之裁判,此由該標準用語歷年來陸續增加登記原因即明(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其所有權消滅,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滅失」係土地或建物因天然或人為原因致標的物客觀的不存在時所為之消滅登記,於意義上應屬相同,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惟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是土地權利人得代位申請者係滅失建物所有權人即登記權利人向登記機關辦理滅失登記而言。

本件系爭建物既已滅失而其所有權已不存在,其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未將該登記建物辦理消滅登記,任令已不存在之建築物形式上之登記仍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請求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以排除妨害土地所有權行使之權利,則上訴人負有為消滅登記之義務。且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533800號函之意旨,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似仍影響兩造之攻防。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明定,則系爭建物究依最高法院判決可認定滅失,抑或屬待更審審認事實,惠請貴院查告,俾憑續辦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3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代位申請消滅登記,地政機關是否准為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尚非明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有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這裡可以稍微整理一下,也就是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消滅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767第一項中段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等之規定,其要件包含被上訴人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及「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凡此為上開權利之權利根據事實,

(一)訴外人陳葉蜂於52年1月1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系爭建物,係木造一層建物,面積47.11平方公尺,而現況建物則為第一層加強磚造,第二層木造,其中第一層係於56年10月9日至59年6月15日,與隔鄰同巷19號同時興建完成,其室內牆、室內柱、室外柱、室外樑及室外樑柱經鑽孔取樣實驗結果材料均為磚或砂,非木造,面積為38.76平方公尺;第二層係於68年7月1日至71年11月12日間興建完成。二者屋頂、牆壁、結構成分、面積及牆壁位置均不同,可見現況建物係拆除系爭建物牆壁改建,並非系爭建物之補強。是系爭建物業已滅失,該建物所有權自已不存在。現況建物既非系爭建物登記之標的,至多得由該建物所有權人另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現況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拍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其上有系爭建物之登記妨害其行使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前審(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維持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接著來看可能的權利消滅、障礙與抑制事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取得系爭建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絕對效力。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亦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之保護云云,惟按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第一點說明所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物改良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建物真正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之登記」。

是以現況建物既非系爭建物,上訴人至多得檢具資料就現況建物向地政事務所另行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不得據此主張原登記謄本所示之系爭建物仍然存在,其為所有權人。

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此參見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並無所有權可得讓與,且現況建物並非系爭建物,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系爭建物所有權重行回復,現況建物亦未為保存登記,自無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又原登記之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既已滅失,則其所有權登記已因標的客觀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自無因登記而使得客觀已不存在之物回復所有權之可能,故於不動產滅失之情形下,殊無不動產善意取得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伊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其前手陳榮森及其祖母陳葉蜂之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不得為消滅登記之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想法:

這一段最重要者係「又原登記之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既已滅失,則其所有權登記已因標的客觀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自無因登記而使得客觀已不存在之物回復所有權之可能,故於不動產滅失之情形下,殊無不動產善意取得之適用。」按善意取得制度其實是用來處理無權處分的情形,

 

 

本案最後經最高法院以 106 年台上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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