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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不得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實施強制調查;因次行政機關不得僅依「行政規則」據以作成行政罰。此與主管機關依照民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監督及檢查財團法人經營之業 務等職權之行使應屬二事

主 旨:所詢貴部為辦理「財團法人OOOOOOO會」申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涉有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及本部相關函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1 月 26 日台內民字第 108007227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是宗教財團法人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貴部)另行研擬制定法律定之,於立法完成前,適用民法及其他 相關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 75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合先敘明 。 三、次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 其檢查者,得處以 5 千元以下之罰鍰。」民法第 32 條、第 3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據此,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則其所經營之業務,自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故主管機關對之自有 監督及檢查之權(民法第 32 條、第 33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上開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監督及檢查財團法人業務、財務狀況之「檢查權」,該檢查權之行使係由主管機關衡諸財團法人業務或財務狀況是否有進一步瞭解或審查必要而決定(最高行政法 院 94 年度判字第 0124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 第 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為執行上揭法律所賦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限度內,自得訂定命令,就執行該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加以補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意旨 參照)。

準此,貴部就所轄宗教財團法人,自得本於主管機關監督職權,請其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依上開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至於何種文書、資料或物品為主管機關行使監督、檢查職權所必要,則應由貴部本於權責判斷。

另本部 103 年 2 月 25 日法律 字第 10303502350 號、97 年 8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977 1 號函,其要旨係在說明:(一)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係規定當 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 ,不得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實施強制調查;(二)行政機關不得僅依「行政規則」據以作成行政罰。此與前揭主管機關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所轄財團法人監督、檢查職權之行使,應屬二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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