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
姑且先不論授權明確性與空白授權等之議題(判決: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足知,前揭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先就文義上觀察。
公路法§77第一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79第五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97:「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100:「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101:「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
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租車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法院判決認為:「上訴人雖主張:依汽車運輪業營理規則笫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者僅於驗明承租人身分後,才有製備汽車出租單之作為義務云云。惟查: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次按一般小客車租賃之契約成立,乃雙方已就契約內容合意,復訂定契約前,為保護租賃業者及租車人之權益,應確認身分及駕駛執照情形,避免消費糾紛並保障消費者權益。更甚者,如涉及交通裁決、民事或刑事案件時,駕駛以及租車人之身分資料乃調查程序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進而言之,租賃業者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明示租賃車輛契約內容,租車人對於租賃車輛契約內容已知悉並同意,租賃業者並驗明租車人身分,雙方要約合意確認後,則租車契約即為成立而生效。
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出租單應填載事項之目的,在於讓租賃業者、租車人、代僱駕駛人(有代僱駕駛人的情形時)的身分正確資訊都能獲得驗證,為避免將車輛出租身分不明者,故驗明租車人身分義務應由租賃業者於出車前(即租車契約成立前)為之,換言之,租賃業者必須先知悉租車人之身分證字號,當成立租賃契約派出車輛;且亦有提供稽查人員查驗及告示承租人相關注意事項之功能(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2.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1、(5)及五、(一)、3、(2)分別載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汽車出租單應填載事項,在包括有代僱駕駛人的情形時,應同時填載代僱駕駛人與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目的在於讓租賃業者、租車人、代僱駕駛人的身分正確資訊都能獲得驗證,且此項驗明義務至遲必須是在租車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完成,以確保租車人、代僱駕駛人都不是冒用身分,以免在發生例如消費爭議、車禍事故、其他相關刑事案件、交通違規等事件時,無法得知各方身分的正確性。至於代僱駕駛人於何時搭載租車人,則與上述驗明義務的完成時間點並無關連。」「、再查,依電子出租單所示的租車開始日期時間為106年11月10日10時37分,這就表示原告與葉泳葳在這個時間點已經成立租車契約與代僱駕駛契約,原告就應該以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的內容填載汽車出租單,也就是說,代僱駕駛人的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在此時都應該填載於汽車出租單上,況且,原告早已取得代僱駕駛人馬道宜的上開資料,因此,予以填載並無難事。則原告在紙本汽車出租單或電子出租單上或未能完整填載代僱駕駛人的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或有部分缺漏,都已違反規定。」等語,此有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紙本汽車出租單或電子出租單上或未能完整填載代僱駕駛人的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或有部分缺漏,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9,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違法,該當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想法:法院判決之見解顯然與§100第一項第三款之文義不符,按§100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根本就導不出於租賃契約成立時,「代僱駕駛人的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在此時都應該填載於汽車出租單上」,毋寧是在「交付出租車輛予租車人時」,「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換言之,依本條文義,僅能推導出,汽車出租單之填製時點=交付出租車輛予租車人時,而與租賃契約成立時無關,蓋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其成立不以交付為成立要件,既然本案出租車輛尚未交付,也就沒有未載明§101第一項第一款之事項可言。
「經查:本件上訴人既與租車人以APP系統平台約定租賃契約關係,應依規定驗明租車人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後,訂立小客車租賃契約並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惟在106年11月10日10時37分,訴外人葉泳葳透過UBERAPP向上訴人租車及代僱駕駛,上訴人即指派代僱駕駛馬道宜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號載客,經稽查小組,於106年11月10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西屯路口,攔查系爭車輛,發現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為「汽車出租單上未確實填寫應載明事項(未載明代僱駕駛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既已藉由APP系統平台與租車人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汽車出租單應於契約關係成立時即已填載並交付租車人,惟該代僱駕駛所出示之汽車出租單及手機畫面卻未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稽查小組依照代僱駕駛提供資料據以舉發並無違誤。況如上訴人主張應向租車人查驗,而非向小客車租賃業者查驗乙節,則本案稽查小組攔查未會晤租車人時,而無法查驗租賃車輛出租情形,顯不符合公路法第1條所揭示「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法院的民法到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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