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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倘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影響之法律關係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民國105年5月6日召開之第16屆第13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議事項第2案「105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案」之決議(下稱甲決議),及同年6月24日105年度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案第1項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二名獨立董事)」案之決議(下稱乙決議)為無效,而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影響經乙決議選任之該屆董事任期內所生相關法律關係之效力,被上訴人為提名系爭股東會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股東,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以乙決議選任之獨立董事雖已辭任,並訂於106年6月22日召開股東會補選包含2名獨立董事在內之3名董事,被上訴人亦已提名訴外人呂豐真、方惠玲為獨立董事候選人,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議事手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95、343至351、373、375頁),然乙決議所選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得否執行職務召開106年度股東會等事項,仍影響後續補選及相關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其法律上地位因此受不安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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