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想法:但問題是如果合夥人只有兩個人,無法依照上開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應如何為清算?

最高法院認為:

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

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負責尋找、標買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於出售後結算盈餘,各分配利潤1/2,所締結者雖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但其成立之契約性質與合夥類似,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

該無名契約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不出售,要永遠持有,該合作目的已完成,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才以訴訟為之,被上訴人未配合買方陳金梅要約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應以該售價結算,以達被上訴人永遠持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並以該合作目的完成後之105年11月30日為租金、利息之計算迄日,提出結算結果,請求法院依該結算結果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盈餘(見原審卷第96、103、104頁),並有上訴人所製作已交付被上訴人但未經兩造對帳之不動產投資案收支明細表、金主利息表、零用金使用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8至101頁),似非無稽之空言。

倘其主張屬實,法院應依其請求,命兩造就清算帳目及清算方法攻防舉證,而為清算結果之判斷。

 

arrow
arrow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