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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係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規定於96年1月3日修正為第22條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可知,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的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如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是以,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

又眷改條例創設之改建配售措施,明顯賦予原眷戶享有優於一般國民或公教人員之權益,屬給付行政範疇,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且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是對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眷改條例第29條既授權被上訴人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前揭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之規定,核符合眷改條例立法本旨及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按:「視為」不同意難道不是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而行為時改建注意事項肆五「所謂之搬遷之日,應以眷戶確實騰空並以其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配合其他機關舉辦公共工程而應拆遷之眷戶,其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亦同」之規定,乃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原眷戶自原眷舍搬遷日期之認定標準及應備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符合眷改條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得據為執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準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上訴意旨主張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擴張不同意改建眷戶概念、改建注意事項肆五擴張主動搬遷文義,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無可採。

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舉辦高雄市自強新村(含合群新村)等10村改建,經被上訴人核准承受原眷戶甲原眷戶權益之上訴人,檢具經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書,選擇以原階購置原坪型,申購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住宅。

被上訴人以101820日公告原眷戶須自101916日起至1011115日止完成搬遷,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經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先後以10256日函、102116日函催告,仍未完成搬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則被上訴人以104225日函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併廢止93420日權益承受核定令,合於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然有據。

又眷舍配住是使用借貸性質的福利措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本不以配住眷戶同意為必要。

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依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不涉及行政行為方式選擇之適當與否,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於1011115日公告搬遷期限屆滿後,在104225日作成原處分之前,經多次催促,因對補償費之爭議,拒絕點交,且1017月即遷居新建住宅,卻未將原眷舍搬遷點交眷舍管理機關,致原眷舍坐落土地之使用受影響,原處分尚不違反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無裁量濫用等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重新計算正確拆遷補償費,或要求上訴人補正簽名等方式處理,違反比例原則,且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已完成之程序及未辦理點交原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均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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