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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6款第1目及第4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基此權責分配,以營業權益得喪變更(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之方式,管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權限,歸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至於以其他方式管理該等機構之權限(如就違章行為裁處罰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行之。

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行為時(即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及第69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就業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項目及金額,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可知,就業機構對於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之外國人(即聘僱外國人辦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第2類外國人,以下均以外籍勞工稱之),如收取「服務費」項目以外之費用;或收取之服務費超過上開規定標準之金額者,即構成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處以罰鍰;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應處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又,就業服務法之制定,旨在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同法第1條參照),為避免就業機構良莠不齊,致侵害雇主及求職人之權益,對於就業機構之設立採許可制,並規定其經營業務範圍、收費標準、行為規範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由主管機關加以管理監督。

上開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業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罰鍰,乃以處罰方式追究業者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藉此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消極地遏止再犯,應為行政處罰;至於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賦予被上訴人行使之停業處分權限,雖同以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就業機構為對象,但係以積極管理之方式,命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業務,資以禁絕就業機構得以運用原有營業資源,巧立名目違法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外籍勞工薪資,以保障外籍勞工之工資財產權。此雖然也對就業機構權利有所限制,但非用以究責,而是藉整頓業者之營業體系以防免危害擴大,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準此,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規定所為停業之處分,目的不是對就業機構過去違規行為之非難,而是積極地防患未然,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修正發布之裁量基準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次違反者:1.作成停業處分前已返還者:停業3個月。2.作成停業處分前未返還者:停業6個月。」係以違規行為之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命就業機構停止執行業務之時間,以禁絕就業機構再為同類違規行為,俾達成健全就業環境及保障外籍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核屬正當,亦未過度限制就業機構之營運,被上訴人援用上開標準為裁量停業期間之依據,應認與比例原則無悖,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此外,為保障國人工作權益、防止外籍勞工變相移民與維護社會安定,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聘僱,係採補充性、限業限量及申請許可之管制原則,課予雇主對所聘僱外籍勞工之管理責任,並依同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有聘僱外國人辦法,以資規範。

又,為協助外籍勞工適應在臺灣工作與生活,聘僱外國人辦法同時規定,雇主應規劃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下稱照顧服務計畫書),給予外籍勞工生活上之照顧及服務;如委任就業機構辦理者,亦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同辦法第19條、第40條之2規定參照)。

另為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7款、第43條第1項規定,外籍勞工申請來臺簽證,應提出經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簽妥之勞動契約,使外籍勞工得以瞭解來臺工作得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及得領取之薪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籍勞工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籍勞工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籍勞工收存,資以為核對雇主有無依約給付工資之證明。

再者,為使主管機關有效執行管理監督,同辦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4款亦明定,雇主於外籍勞工入境後,應檢附外籍勞工之照顧服務計畫書及工資切結書,通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承上論,上開收費標準、聘僱外國人辦法有關就業機構向外籍勞工得收取服務費之標準、雇主應提供薪資明細表及規劃、執行照顧服務計畫書等規範及措施,均在實現國際社會保障勞工平等權及保障外籍勞工權益之普世價值,防杜就業機構巧立名目,向外籍勞工收取額外費用;或雇主利用外籍勞工於勞動契約居於弱勢之談判地位,不當苛扣或剝削外籍勞工,俾保障外籍勞工人權及工資財產權,並使主管機關得以有效執行稽查監督,糾正不法,維護國內就業環境及社會安定秩序,自不容雇主或就業機構假藉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

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上開聘僱外國人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外籍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住宿費及膳食費,得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以實物納入工資項目,並得由雇主自外籍勞工工資中逕予扣除;至外籍勞工要求雇主提供之冷氣設備,如非屬照顧服務計畫書規範之設備用品,雇主就提供冷氣所衍生之電費,自得另行與外籍勞工合意議定合理金額,由雇主向外籍勞工收取或自外籍勞工之工資中逕予扣除。

惟依上開說明,雇主若委任就業機構辦理外籍勞工之生活照顧服務事項者,依聘僱外國人辦法第40條之2規定,仍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上述原屬應由外籍勞工負擔之住宿費、膳食費及冷氣電費,因非屬就業機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費用項目,亦應由雇主向外籍勞工收取是項費用或依約定自工資逕予扣除後,再由雇主按其與就業機構議定之報酬或費用,給付予就業機構,雇主及就業機構尚不得藉與外籍勞工個人另行協議之方式,逕由就業機構向外籍勞工收取住宿費、膳食費或冷氣電費,用以抵償雇主應給付就業機構之委任報酬;若就業機構依此逕向外籍勞工收取住宿費、膳食費或冷氣電費,即構成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情事。

 

經查,上訴人受A公司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勞工W君、U君之就業服務,依W君、U君於1039月、10月間簽訂之勞動契約、工資切結書,暨同年1116日簽立之同意書約定,由A公司提供膳宿(住宿及膳食),W君、U君每月應支付膳宿費2,500元,W君及U君復於同意書表明如有額外使用冷氣,同意自付費用。

其間,上訴人於103101日與A公司簽訂委託書,由上訴人代辦A公司所聘僱外籍勞工住宿相關事項(膳食部分仍由A公司提供,但未另向W君、U君收取費用);同年1117日,上訴人、A公司又與W君、U君分別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原應由A公司自W君、U君之工資扣除之膳宿費及冷氣電費,暨上訴人受A公司委託後代墊W君、U君生活管理必要費用,A公司及W君、U君同意分別由W君、U君之薪資帳戶轉匯入上訴人提供之帳戶。

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實施業務訪查,發現上訴人於104310日至105510日,經由銀行轉帳向W君、U君收取膳宿費及冷氣電費合計79,072元等情,乃上訴人所不爭,並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A公司委託代辦外籍勞工住宿事務,未依規定由A公司向W君、U君收取其等應負擔之膳宿費、冷氣電費,再由A公司按其與上訴人議定之金額給付管理費用,卻與A公司及W君、U君協議,逕由其等之薪資帳戶匯付膳宿費及冷氣電費予上訴人,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裁量準則規定,所為命上訴人停業3個月之原處分,原判決予以維持,即無違誤。

又查,依W君、U君與A公司約定,W君、U君應自行負擔膳宿費2,500元及實際使用冷氣電費,惟A公司係以每位外籍勞工2,500計算費用,委託上訴人代辦外籍勞工住宿業務,而依上訴人、A公司與W君、U君分別簽訂之三方協議書約定,由W君、U君逕將原應給付A公司之膳宿費2,500元及使用冷氣電費,按月轉帳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A公司則仍提供W君、U君膳食,並未另向W君、U君收取費用等情,已詳如上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提供「膳食」,卻以其與A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向W君、U君收取勞動契約約定2,500元「膳」「宿」費及冷氣費,自侵害W君、U君權利,並且獲有利益之論斷,雖有未洽,然於駁回之結論無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主觀之見解,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被上訴人1056月函釋所為雇主就提供冷氣設施所生之水電費用,得另行與外籍勞工合意約定給付金額與方式之釋示,暨法律未禁止雇主委託就業機構代辦外籍勞工住宿事項或與外籍勞工協議收取膳宿費、冷氣電費方式,指摘原審未審究委託書及三方協議書之效力,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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