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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系爭建物原始結構已否達不堪使用之狀況,雖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可以使用,無鑑定必要,並拒絕鑑定人以破壞部分現有建物外裝及牆面材料之鑑定方法云云(原審卷(二)七四頁、一六二頁背面),然該陳述核僅係對以鑑定為證據及鑑定方法意見之表達,並非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利用,尚難認已構成證明妨礙,原審既未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供鑑定,逕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有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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