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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又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及金箭公司均為宏達電公司之手機包裝盒供應商,宏達電公司於100年5月9日通知耀騰公司準備手機包裝盒之打樣、測試,博飛公司負責人王萍和為打擊另2主要競爭對手,冒用耀騰公司名義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嫁禍耀騰公司,宏達電公司因而停止與耀騰公司間手機包裝盒採購作業。如無系爭電子郵件,宏達電公司應會將耀騰公司列為備用廠商採購,乃博飛公司負責人王萍和為爭取該公司利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耀騰公司喪失宏達電公司手機包裝盒訂單,受營業利益損失,按宏達電公司就該特定機型包裝盒向金箭公司之採購金額,以備用廠商所佔採購比例及印刷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計算,共404萬6,358元。系爭鑑定報告未能證明耀騰公司100至102年之營業損失,全部來自於系爭電子郵件之影響,耀騰公司依該鑑定報告主張受有2,000萬元之營業損失,並不可採,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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