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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自承:系爭音樂著作於106年3月9日乃經告訴人之市調人員親自至系爭小吃店內消費,依現場點歌本歌曲編號點唱,並於現場以攝影機或相機拍下蒐證照片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8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告訴人之市調人員既係為蒐證目的而點播系爭音樂著作,顯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難謂係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該等點播行為僅足證明被告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收錄系爭音樂著作,惟無法證明其他消費者確曾點播系爭音樂著作,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12首,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尚難以系爭音樂著作被收錄於系爭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論上揭歌曲確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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