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公司法§8第三項)
 

Q:是否亦包含影子董事與控制股東在內? 

Q:此與公司法§23第二項之競合關係為何? 

一、實質董事→負責人:

查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實質掌控相對人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及美瀚投資有限公司,足見王令麟係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要無庸疑。

 

二、行為: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四公司持有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已發行股份一八‧一一%、五‧一七%、三‧○九%及六‧二二%,而為東森媒體大股東,王令麟並以法人股東東森國際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為東森媒體第十四屆董事及名譽董事長,其利用不知情之相對人公司會計主管陳秋綿,指示該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以印有東森媒體商標圖案之信箋發函給東森媒體小股東,表明相對人公司願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收購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股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三、損害:

而刑事判決亦認定王令麟刻意隱匿美商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國際所持有東森媒體股權,以避免凱雷集團向東森媒體大股東蒐購股權訊息對外公開,俾利其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股權賺取價差,嗣即以自己實質持有全部股權及以背信方式低價取得之東森媒體小股東股權,以每股三十二‧四元價格,出售予凱雷集團在台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
 

四、結論:

基上事實,可徵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王令麟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低價收購東森媒體股票,致生損害於他人,再抗告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公司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要件顯已具備。原審徒以相對人非刑事訴訟被告,逕認再抗告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
 

想法:

 

  1. 本件「再抗告人」是「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相對人是「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為「王令麟」
    →刑事訴訟法§487: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V.S.「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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