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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A於民國91108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懷安街38號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9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對於被上訴人消費性貸款之清償。

伊於10342日向A購買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A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且因債信不佳不可能貸得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發生,詎被上訴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訴外人B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邀A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尚有1,6559,984元、美金649,000元及利息未清償,A所負該連帶保證債務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未屆滿,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A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因簽訂借據所負債務,存續期間自91107日起至121106日止,A嗣於前揭時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翌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911015日借款700萬元及949月間至995月間之5筆借款債務。

B公司以A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A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7190號、37191號支付命令確定債權為1,6559,984元、美金649,000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及第三人代為清償後,尚有6434,996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未受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1條第2項(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債務人即A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之債務,未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限縮於消費性貸款債務,A因簽立借據所負之債務,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A同意擔任B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與主債務人B公司責任相同,系爭保證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系爭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內容及連帶保證契約均經A親自審閱並簽名,A知悉其上所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未使A受有無法預測風險之重大不利益,且A若不同意系爭條款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亦可向被上訴人磋商或轉向其他銀行申請核貸,系爭條款之約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屬物上保證契約,系爭條款屬保證契約之內容,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尚無該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均無足取。

系爭保證債務既未清償,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

A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系爭抵押物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以弧號註明「消費者貸款專用」,系爭條款約定:「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款之約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對照A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C實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以弧號註明「工商業貸款專用」,關於擔保債務範圍約定:「抵押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等……」。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前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前者係A為擔保自己之消費者貸款債務而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包括保證債務,後者則係A為擔保第三人對被上訴人工商業貸款債務而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兩者所擔保之債務人及債務迥然不同。(按:類似體系解釋的契約解釋方法。)

原審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未限縮於消費性貸款,包括保證債務,似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文義不符,原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而被上訴人對A是否仍有消費性貸款債權A是否能再向被上訴人為消費性貸款? 攸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想法:按兩造攻防的重點當然是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且確定不可能會發生,從而將爭點聚焦在系爭保證債務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而欲判斷所擔保之範圍,當然要看登記之內容,而契約書作為登記簿之附件,契約書當然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從而必須要解釋契約。最高法院與原審見解最大的差異即在於此─如何解釋本件契約?不過沒有看到契約書全文,所以也就不好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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