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時常覺得契約法非常關鍵,保險法其實是一部保險契約法+保險業法,所以系爭問題的關鍵還是要回到契約法去處理。
既然本案認定「依傷害特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平安附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給付保險金」為真,
然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系爭約定明顯較系爭規定限縮,所以第一個問題要問的,應該是系爭約定,能否經過保險法第54條第一項「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與第54-1條之檢驗?換言之,保險法第131條是不是強制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能不能就意外傷害事故與因果關係有所約定(限縮)?此限縮是否「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或「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甚至「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這才是第一個要問問題,
所以姑且不論本案先提及「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後又提及「綜上,被保險人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原因為其所患缺血性心臟病因洗腎時之併發症導致急性心肌梗塞,並非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意外性因素所致,其因系爭事故所生骨折之傷害,僅為心肌梗塞之其中一項因子而已,與其死亡間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自非屬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所訂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保險範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即非有據。」判決理由前後似已矛盾(當然或許本案是認為既非近因,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惟倘若系爭約定有效,則根本不需要討論保險法第131條之因果關係如何認定,蓋當事人既然已有特約,則已無保險法第131條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