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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1.觀諸上開入院記錄記載被上訴人係患有腰椎盤退化疾病之59歲健康男性,患者於100年11月23日手術前即有左下肢疼痛及麻痺狀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患有腰椎盤退化疾病。

2.綜觀被上訴人提出歷來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外放),被上訴人因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經多次手術治療,並未提及有骨折或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並未立即就醫,其復自認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曾報案,顯然系爭事故情節非重。故而,應可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主力近因,係自身長期退化性疾病所致,並非肇因於系爭事故。...準此,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系爭事故所肇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罹腰椎、椎間盤狹窄係自身疾病所致,非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等語,應係實情,堪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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