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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1.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2. 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 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 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意見可資 參照)。而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屬於財產利益,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終止權,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代為行使,要保人之債權人亦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保險契約。

想法:終於阿! 雖然本案法院並沒有具體論述要怎麼樣才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不過總算是突破盲點了。明明§242就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的要件,學說和實務見解一直糾結在解除權到底是不是§242的權利幹什麼呢? 關鍵問題是,阿要保人不終止保險契約,憑什麼說是要保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真的覺得這才是關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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