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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本訴:

┌興國公司(原告)→甲(被告):請求清償債務(§312)
└甲(被告)→興國公司(原告):主張抵銷

原審經抵銷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G2─本訴:

┌興國公司(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
└甲(被上訴人)→興國公司(上訴人):主張抵銷


民訴§446第二項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G2─反訴:

甲(反訴原告)→興國公司(反訴被告):請求清償抵銷餘額部分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而得按其清償之限度,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
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
帶債務人
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有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或因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等均屬之。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
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
興國公司主張因於系爭保證支票上背書,為此筆借貸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故代償債務,興國公司係唯恐主債務人耐隆公司不履行債務,將來受債權人台中商銀追償行使票據追索權,要求其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始代償耐隆公司所負欠之前揭債務,依前揭說明,興國公司自屬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云云,…興國公司既為耐隆公司開立系爭保證支票背書而清償,乃本於票據債務人而為清償,不能謂屬於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主張於各該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台中商銀之權利,而就各該債權之擔保,行使債權人之一切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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