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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倘亦屬實,呂姿儀、呂維傑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似非輕,且造成科風公司鉅額損失,訴訟期間似未能積極且有效尋求償還科風公司所受損失之途徑,就其等所為致科風公司造成鉅額損失,於未損害彌補被害人部分,宣告呂姿儀、呂維傑緩刑是否已達事理之平,是否堪認呂姿儀、呂維傑已真心悔悟,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等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即非無疑。原判決於裁量呂姿儀、呂維傑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未就前揭情狀詳加剖析論敘明白,逕以上旨對二人諭知緩刑之宣告,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想法:

  1. 法律感情是什麼東西? 能吃嗎? 怎麼審查? 以誰的法律感情為標準?
  2. 最高法院還是滿堅持沒有和解、沒有賠償,就沒有緩刑。但注意§74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豈不矛盾? 法院不會自己「命」就好了?
  3. 原來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是一種「法益」...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 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想法:這應該是最高法院穩定見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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