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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共和國》蔡志宏/沒收新制的新課題
 

蔡志宏/士林地院法官

約在一年半前,我曾在〈自由共和國〉投書「比法人罰金刑更重要的事」一文,主張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而修法時,應正視其重點在於被害人損害賠償優先,國家執行罰金或罰鍰債權前,如尚有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訴訟正在進行,或可得進行,應等到賠償被害人後,仍有餘額時,始得執行。

總統甫於一○五年六月廿二日公布修正,並已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卅八條之三第二項明文增訂: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國家所有,但對於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

這使得被害人損害賠償優先原則,有更明確的法律文字依據,避免剝奪了犯罪所得、充實了國庫荷包,卻讓被害人得到求償無門的苦果。立法者對於被害人的體貼用心,值得肯定。

但上述立法對於被害人損害賠償優先,不採取先賠償被害人後有餘額始執行沒收之方式,而是先執行、再給付,以此讓損害賠償債權不受影響。這樣的規定模式,在未來司法實務上,是否真能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完全不受影響,並發揮剝奪全部不法所得的制度功能設計 ,有待進一步觀察注意。

首先,依照同時修法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沒收物、追徵財產,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聲請給付者,必須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且必須已取得執行名義。


刑訴§473: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如果嚴格貫徹字面規定,則刑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無法取得民事執行名義者,其損害賠償債權必將無從行使而落空。但許多具有規模之經濟犯罪,由於被害人眾多,其民事求償程序,曠日廢時,未必均能如期讓被害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操作上述規定時,就應該賦予被害人中斷時效進行或保留權利等機制,否則不免發生程序規定影響實體權利之情形。

其次,如果沒收物、追徵財產之全部,以及犯罪行為人之其他財產,均不足以支付全體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時,是否應有得以銜接類似破產之分配程序,以利全體被害人公平比例受償的機制?

此外,是否也應在類似程序中,允許被害人針對可能是串通、灌水之損害賠償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利剔除虛假債權),避免正當被害人之受償金額遭到不當稀釋?

如果沒收、追徵不是採取先執行、再給付,或許可以直接適用民事相關程序,但沒收、追徵所得既已先執行而歸國家所有,則其如何銜接破產程序並容許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即有預為規範之必要。

反之,即使沒收物、追徵財產全部,得以支付全體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此時串通、灌水之虛假債權雖然不會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但如果沒有適當節制、審核機制,就可能發生一方面以刑事訴訟辛苦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另一方面卻不得不將沒收、追徵所得,依法給付給實際是犯罪行為人分身,表面上卻是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的「被害人」(尤其民事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犯罪行為人遭分身求償時,很容易藉由技術性敗訴,使分身取得勝訴判決)。

在此應該考慮的是,應否讓檢察官獨立參加被害人之求償訴訟,或必要時在給付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務使犯罪行為人分身無法輕易取得執行名義而得逞。

沒收新制,讓刑事法不再侷限於單純之行為處罰,而是將其處理對象延伸至類似民事上不當得利的制度。這使得刑事法與民事法界限漸趨模糊,而有必要進一步思考如何相互銜接以貫徹立法目的。
對於沒收、追徵財產之請求給付,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將其細節執行事項授權行政院訂定。希望本文所提到的問題,未來在行政院規劃設計其執行細節時,都能夠有充分妥適考慮與處理對策,真正徹底剝奪不法所得,並落實被害人賠償優先!


想法:§38第二項之法律性質為何? 結合§473規定。

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通常案件指的應該是所有權不受影響,據此國家僅係剝奪犯罪行為人對於沒收標的之占有,從而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規定,否則如果堅守認為國家於沒收之際,犯罪標的物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為國家所有,則應該將發還解釋為移轉所有權予被害人所有,惟此種說法又無法解釋第二項之「不受影響」。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亦有相同問題。

 

據此會影響§473「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之法律性質,其乃不變期間? 

倘權利人未能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返還,則沒收標的物之所有權,按照前說,國家僅取得其占有,欲再取得其所有權,是否須再為另一處分? 按照後說,則終局確定取得其所有權。

 

或者是第三種說法,按照立法理由之說明,「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按沒收裁判之性質應該是類似於形成權(刑罰權?)之行使,乃形成之訴,而生權利(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據此,其效力應該會及於第三人,是第二項之不受影響,指的應該是不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之影響,是有權利之第三人仍得主張所有權為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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