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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家琪,行政契約關係與行政處分之容許性,律師雜誌,第303期。

法理基礎

1.行政契約關係是以當事人間之對等關係出發,行政機關與人民居於平等地位,透過協議、磋商、談判之過程達成合意,其後如給付請求權發生爭議,行政機關自應與人民立於平等地位,請求法院裁判,而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請求權。

2.若行政機關得就契約請求權之內容,自行做成行政處分,再以之為執行名義,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將使行政程序法中之自願接受執行之規定成為具文(§148)

範圍

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加以實現之事項,除於契約中明訂之義務外,也包含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因給付不能、義務完反與回復原狀時所產生之義務。

適法性

原則:不得併用

→在行政契約對等關係中,導出對行政處分權能之排除效果;行政機關一旦決定選用契約行事,即對契約規範所及之領域會產生全面之阻擋效果,因此不僅是契約請求權,包含形成權與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權利之行使,均不得再以行政處分為之。

例外:

1.有明確之法律授權:

具備明確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始得使用行政處分之方式,實現其請求權。

2.有足夠之法律依據:

若透過行政契約,僅是使法律上已確定之義務成為契約內容,則容許嗣後作成行政處分,若人民係因行政契約而負擔新創設之義務,則不得作成行政處分。

江師認為,行政處分固然本有依據法律進行具體規制之權能,但既然已經透過契約之方式,使其成為具體之契約請求權,則不應再作成行政處分,作為此已經具體化之契約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若對所謂法律基礎,採取過於寬鬆之判斷標準,則在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關係中,幾乎所有契約請求權,均可嗣後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貫徹。

Q: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應如何認定

1. 行政處分具有規制性格,行政契約無。

2. 在行政機關之意思不明,無法判斷是行政處分或是行政契約上之意思表示時,應對其意思表示為「和法律性之解釋」,或要做「不利於行政機關」之解釋。

→在行政機關於行政契約關係中欠缺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之情形,若通知或去函相對人履行義務,則在行政機關意思有疑義時,應將之解釋為履行契約之請求,而避免將此通知解釋為具備執行名義功能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是否存在,與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行政處分欠缺容許性之法律效果

若行政機關欠缺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而仍明白表示採取行政處分之形式時,亦不得否認有行政處分存在之事實。

此種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法律效果,除有行政程序法§111所列之無效事由,否則僅得撤銷而已

救濟

此種行政處分雖違法,但仍有效,因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必須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始能排除該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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