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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五款、第398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不服,於一○○年二月八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已於上訴後之一○○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有上訴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甲部分公訴不受理。(§303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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