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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人之陳述,因法院就此「傳聞陳述」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言詞審理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為免受該「傳聞陳述」影響,而有致偏見、誤認等判斷或混淆審理爭點之危險,被告復不能就該第三人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即不具法律關聯性,自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何季哲雖親自聽聞不詳姓名之人告以本件肇事之情形,但就有關肇事車輛之牌照號碼部分,既係由該不詳第三人所告知,其據以轉述,此部分即顯非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原判決認此轉述傳聞屬「傳聞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應採直接審理主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從而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

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即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此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
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該傳聞供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
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傳喚不能不為供述,則此傳聞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對此未為規定。考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例而為增訂,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下,得採為證據。則基此同一之法理,該傳聞供述,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宜解為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
其證據能力(外國立法例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庶符刑事訴訟資料愈豐富,愈能發現實體真實之合目的性要求,並補立法規範之不足。

 

想法:

1. 本件之證人性質上乃是一種傳聞證人,「並未親身經歷,僅間接轉述他人所見所聞之供述者」,注意基於「傳聞法則」與「直接審理原則」處理方式之差異。

2. 從這三個判決即可得知法院對於傳聞證人之基本立場,

┌原始證人供述不能/傳喚不能/不為供述

             ┌原則:傳聞證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例外:類推適用§159-3,有證據能力

└原始證人親自到庭作證→具結、詰問、對質→

             ┌傳聞證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與傳聞證人之證言一致→原始證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與傳聞證人之證言不一致→原始證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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