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分成兩個部分,
第一個部分是關於禁伐補償金之申請,
依據: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1: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進而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3: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又禁伐補償金是依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原則,對於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合法使用人所為之補償。據此,得申請禁伐補償金者,自應以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合法使用人為限。」
「原民會據以所為之105年8月4日公告「主旨:修正本會105年7月4日公告劃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範圍內之禁伐區域。……公告事項:一劃定範圍: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者。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本會劃定為禁伐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受理機關申請禁伐補償,經地方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確認有實施禁伐補償之必要後,經核准始辦理切結禁伐並發給禁伐補償金。」,即說明了以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性質,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或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原住民保留地,為所劃定之禁伐區域範圍,並未違反明確性,而不屬於禁伐區域的原住民保留地,當然也不會合致可以申請禁伐補償之要件。」
「本件上訴人係以其為系爭原住民保留地13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其為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原住民保留地1394、1394-1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人,申請禁伐補償金。其中因為1389、1394地號土地的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另1394-1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就該筆土地依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釋所列之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復未違反證據法則。所以,系爭1389、1394地號土地既然是農牧用地,而不是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的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屬經劃定的禁伐區域,自不符合禁伐補償之要件;至於系爭1394-1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依其所主張之該土地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之合法使用人,已如前述,其所為禁伐補償之申請,亦屬無據。」
(「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中1389、1394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未參加政府辦理之造林獎勵計畫,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下稱補償及回饋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394-1地號土地,面積達11.8668公頃,因上訴人已分配取得1389地號土地,逾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原住民個人得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面積標準為1公頃或1.5公頃之限制規定,1394-1地號土地不得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既非該土地之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也不符合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釋(下稱96年5月3日函釋)所列合法使用人之資格,不符合補償及回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1394-2、1399地號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不符合補償及回饋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等情,以106年3月15日府原地字第1060047347號函否准。」)
第二個部分是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核定與土地登記制度,
「土地登記制度是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其他權利,進行正式的編檔和紀錄的一種制度,目的在於保障權利,為土地各項權利標的之轉讓、使用、繼承和其他處分等行為,提供可靠的資料基礎。土地登記簿內容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各有不同的登記事項,其中標示部內容表明的是物的存在及物理狀況,包括土地之面積、地價、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或使用限制等土地性質之事實事項。再者,不是土地登記簿的每一種登記事項,都會因登記而發生設權或變更效果,土地登記事項,可能是生效要件,也可能是處分或對抗要件,效力迥然不同,也可能只是純粹事實的登記。」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3: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5:
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1點: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本原則。
第5點: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一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第6點: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交及登記,並註記原住民保留地:
(一)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未登記土地:依據核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可見,原住民保留地就是經指定保留給原住民使用的土地,當土地經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時,就發生該筆土地的移轉承受人必須以原住民為限而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效果,至於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後,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明,僅係該筆土地性質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事項,並不是原住民保留地核定增編的生效要件。
想法:從上開見解可知,行政院之核定顯然是行政處分,而且是對物之一般處分(§92第二項),於核定時即發生土地之性質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效力。
原審以系爭1394-2、1399地號土地的登記簿未註明為原住民保留地,就不是原住民保留地的單一理由,認為上訴人就該2筆土地申請禁伐補償,不符合補償及回饋條例規定之補償要件,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過於速斷,有判決適用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因事實尚未明確,本院無法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而原審於發回後,除了應釐清該2筆土地於行政院核定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被上訴人復陳請撤銷增編之爭議外,對於上訴人是否為具原住民身分、是否係該等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上訴人就該等土地,是否有荒廢、濫墾或濫伐之行為,宜予注意,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