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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文書資料,屬政府資訊,得應人民申請而提供或公開,惟應於提供或公開前職權審認有無該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以判斷是否提供或公開;另「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或「有礙犯罪之偵查 」已列入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事由之一,故如有涉及犯罪情形,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上述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 月 3 日交路字第 1085000035 號函。

二、按本件來函所述之「臺鐵局內部簡訊群組人員姓名、職稱、權責」、 「訪談紀錄」及「行政調查訪談人員名冊(職稱、人名)」等,若係貴部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文書資料,屬政府資訊,得應人民申請而提供或公開,惟應於提供或公開前依職權審認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以判斷是否提供或公開(本部 103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 第 10300511510 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為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明定,是政資法已將「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 或「有礙犯罪之偵查」列入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事由之一,故若 有涉及犯罪情形者,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有關「偵查不公開 」原則及政資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部 103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 第 10303510860 號書函參照)。

又本件「訪談紀錄」部分,若涉及個人隱私時,尚須檢視其是否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 定情形,即就公開或提供該等資訊將侵害個人隱私時,原則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來函提及 1021 普悠瑪事故刻正進行司法調查,有關前揭群組及行政調查訪談人員名冊、訪談紀錄等是否為偵查秘密及公布後對案件偵辦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宜另洽由承辦檢察官個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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