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依據:
動物保護法§5第三項: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29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32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32第二項: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分析:
本案行政機關所為者,有三種行政處分,分別是裁罰處分、沒入處分、以及「禁止上訴人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之處分。其中「按1犬l罰而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裁處30萬元罰鍰」之處分涉及行為數與競合的問題。
就裁罰處分部分,本件主要係圍繞在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上限15萬元,是否有裁量瑕疵?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本件被上訴人於處分書中就上訴人係屬惡意棄養,且公母犬已具繁殖能力,卻無絕育,違反動物保護法行為故意且惡行重大業已論明。亦即已就上訴人違法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之個案情節依法基於職權予以審酌,尚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而被上訴人依上述情節裁處法定最高上限罰鍰,裁罰雖重,但並未逾越法定規定權限。且該等裁量除衡量執法立場與行政目的而採取重罰措施外,並已敘明個案故意及所造成影響之相關審酌情節,並無恣意濫用裁量之違法。至於上訴人父母因病需專人照護之家庭負擔狀況並非等同上訴人之資力有無情形。上訴人就其個人資力有何須予考量以致將影響上述裁罰之結果,除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明,無從為其有利判斷外。由於受處罰者之資力,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係「得」而非「應」考量之因素,則被上訴人依本件個案情節,就上訴人之情形,未於原處分說明上訴人之資力之考量因素,亦難指為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從而原審以原處分罰鍰部分之裁罰雖重,但並未逾越法定罰鍰額度,難謂違法,且已考量上訴人於調查時為不實陳述,及系爭2犬隻已具繁殖能力而未絕育等情,已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之考量,並無權限逾越或恣意濫用而維持罰鍰部分之處分,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就沒入處分與「禁止上訴人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之處分部分,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惡意棄養二犬隻,而於106年8月14日作成前次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前次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對撤銷該處分其餘部分之請求,該判決因兩造並未上訴,而於107年5月11日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原告(按:即上訴人)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部分,業已確定而生既判力。被上訴人嗣於原處分之主旨及理由中,仍重述前開處分內容與相應之理由及適用法令。原審以此部分應僅屬前次處分內容之重申而為「重複處置」或「重複處分」,非屬行政處分,而維持訴願決定該部分不受理之決定。經核於法亦無違誤。綜合上述說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分析:
行政機關先於106年8月14日,作成「按1犬l罰,每隻犬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裁處3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2犬隻;另禁止原告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處分(下稱A處分),後來A處分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部分」,其理由為:「惟被告將原告同時攜出系爭2犬隻至上開地區予以拋棄後,逕自離去之一棄養系爭2犬隻積極作為,以棄養犬隻之數目,認定為二行為,其此部分事實認定乃有違誤;被告進而另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按1犬l罰,每隻犬各裁處原告15萬元,合計裁處30萬元罰鍰,以1犬即有其應受法律保護之生命、健康法益觀點,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並確定,隨後行政機關於107年7月5日,先以a函撤銷前次處分30萬元罰鍰部分(其實可以不必徹銷),再於同日以b函對上訴人裁處15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之處分。
問題在於,就b函中之「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原告(按:即上訴人)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部分,是否為「重複處分」?此與(行政判決)既判力之關係為何?
想法:
按「建構重複處分之實益,在於確定救濟期間仍以第一次裁決起算為準」(吳庚,頁305-308),惟重複處分之性質仍為行政處分,只是不生新的拘束力,準此,上開就b函中之「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原告(按:即上訴人)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部分,縱使評價為「重複處分」,其法律效果亦僅係就此部分已經罹於救濟期間而不得救濟,與(行政判決)既判力無關。
值得補充者係,由於A函已經由前審判決撤銷,所以b函中之裁罰處分部分,無論如何都不會是第二次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