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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6年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先預扣利息,再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02萬5000元、80萬元交付借款,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僅存於上開金額,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以資抗辯。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依序超過102萬5000元、8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而伊只交付票面金額半數借款,以為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主張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為365萬元。

按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蓋為達整理爭點及集中審理之目的,民事訴訟課當事人負有事案解明之義務,當事人對於事證資料內容之充實上,負有共同協力蒐集、提出、開示事證,以解明案情之義務。否則即違反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綜合全辯論意旨而於證據評價加以考量。

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參以消費借貸者,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契約即成立。是被上訴人稱係口頭約定向上訴人借款,而未能提出書面借據,非無可能,且其如係圖卸責,亦不至於主張上訴人已交付部分款項;況上訴人如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收受系爭本票,應無堅拒說明收受票據原因關係之理。被上訴人已表明原因關係,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何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應知之甚稔,並無不能真實、完全說明之情形,然經一再闡明、要求說明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時,仍無視自己負有真實完全說明義務,一再藉口自己不負舉證責任,企圖藉由單純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拒絕說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惡意阻止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之機會,以牟取不當訴訟利益,殊非足採。因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持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又執票人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如借用人否認已收到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只分別交付票面金額一半之借款等語,上訴人就其於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時,已有交付被上訴人超過102萬5000元、80萬元部分借款,既未舉何證據證明,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超過102萬5000元、編號2所示超過8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惟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固明。

惟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

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惟其僅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陳明兩造無相互約定之書面資料,係以現金給付(票面金額之半數),無匯款資料,無法舉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9頁)。似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為完全、具體陳述,果爾,則上訴人單純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能否認其違背具體陳述之義務,已非無疑。

次查第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原因關係,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並未就關於原因關係之事實命上訴人為陳述;及至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方對上訴人之複代理人表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本件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而提供擔保,業就其事實而為陳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為陳述,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是否要對此部分為說明」,似未清楚說明上訴人就原因關係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則上訴人之複代理人陳稱「上訴人僅持系爭本票,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顯然未盡舉證責任。退步言,如審判長認為本件原因關係為借款,亦請審判長公開心證,以便其答辯」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是否得謂其拒絕陳述原因關係,自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審逕謂上訴人經「一再」闡明、要求說明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時,堅拒說明,惡意阻止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之機會,以牟取不當訴訟利益云云,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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