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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考核涉及受考人之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故需由其主管依其平日之表現長期為觀察,非僅單憑書面資料即得為之,故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依此見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之考績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而予以維持原處分,與法尚無不合。」

「惟,為達到治理及推展政務之目的,國家各部門均依其業務需要而舉行考試、任用人員,凡國民經依法考試、任用後,即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有依法服務公職之義務並享有國家給付俸給之權利。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即代表國家,基於職務之需求,自得賦予機關就其所屬公務人員有管理權限,另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亦訂有相關法律規範,以求權利、義務之平衡。而就服務機關所為侵害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或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公務人員得採取如何之救濟,保障法已分別明文規定。

警察係為維護國家秩序而存在,上自國安方面、下至地方區域秩序之維護,其任務至多且廣,無所不在,且最貼近人民,警政署為使人民易於區辨,且建立警察之形象以表徵國家之威信,並彰顯警察之紀律,乃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訂頒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除特殊勤務者外(如刑事警察等),對於員警之服裝儀容為基本要求,固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之差異規範,然並未溢出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又豈能以「性別歧視」視之核其規範目的與性平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目的不同,自難將之與性平法為比較,上訴人主張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違反性平法等規定,進而主張原處分違反性平法及平等原則,委無足取。況上開17次申誡懲處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規定而為之管理措施,保障法已賦予上訴人救濟之道,其既未聲明不服,且該部分亦非本件爭議之標的,自無從於本件再為爭執。原判決業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論明法律賦予公務人員,得就其服務機關所為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提起復審;就服務機關所為影響其權益之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得提起申訴等以為救濟,上開規定非為上訴人所不知,然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17次申誡懲處並未聲明不服,則該17次申誡之懲處業已確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容再為爭議,且依規定,應將該17次申誡懲處列入考績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想法:已經不知道該說些什麼了,本案的意思是對於警察之服裝儀容的「基本」(?)無法/不得以性平法檢視之?無性平法之適用?O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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