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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訴:

 

甲→乙:債務人異議之訴(§14第一項前段)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4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78)。

 

想法:

 

學說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性質實益不大,蓋縱使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性質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從而主文僅限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這不妨礙原告為訴之合併,合併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4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既判力不能阻止債權人再持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確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民事訴訟法§246參照)。

 

§14第一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票§22第一項、民§127、§137第二項與第三項)→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

 

查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請求權權利為支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為1年,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月28日確定,故依民法第137條第2至3項規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27日前行使權利,惟被告固辯以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確定後每年均有向原告請求,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查其僅於107年11月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已罹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

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雖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支票票款250萬元及利息等,惟該票款債權已於107年1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向本院對原告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被告則主張該票款金額為原告為承擔其配偶丙應給付予被告之退夥金,亦即將合夥股份轉讓原告配偶之價金或依退夥協議契約應給付之債務,遂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5頁),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原告承擔丙對被告有關退夥、受讓股權及雙方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250萬元。

本院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即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想法:不懂為什麼要引§258,反訴之提起是否合法,關鍵當然是在「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其實嚴格來說,本訴是長這樣:

┌本訴標的:異議權

├本訴攻擊方法:支票債權罹於時效

└本訴防禦方法:?

 

→從被告的主張來看:被告之「本訴防禦方法」其實是:「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每年均屢次持該判決向原告請求給付,均未有結果,被告日前查得原告竟擁有股票、房屋、進口轎車等財產,乃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系爭支票債權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防禦)。」

 

而反訴其實是長這樣:

「攻擊方法1:基於債務承擔之債權請求權

└攻擊方法2:利益償還請求權

 

所以本案其實是將「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中之事實放寬的非常大,大到「本院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即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這個程度,也就是圍繞著「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的所有攻擊防禦方法,都可以為本反訴,站在比較貫徹「紛爭之一次解決」的角度。

 

倘若是限縮在「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不是「原因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的話,就會發現被告之反訴1應該是不能提起的,事實上這也可以從本案於處理反訴1時,不停提到「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可見一斑。

 

實體部分:

 

乙→甲:

 

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之配偶丙曾有經營上開合夥事業,嗣反訴原告退夥,即將其股份轉讓予丙,兩人約定由丙繼續經營旅館事業,丙則承諾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惟表示需分5年給付,前3年給付500萬元,後2年給付500萬元,兩人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

上開退夥協議後,兩造與丙三方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擔丙上開1000萬元債務,並以上述之開立票據方式清償丙之債務。

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反訴被告承擔丙對反訴原告有關退夥、受讓股權及雙方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權債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25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提出反訴原告與丙間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丙書立之字據影本各1紙及丙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反訴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經查,由卷附之反訴被告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顯示其配偶為丙。另由反訴原告所提之上開其與丙間之合夥契約書內容,並參酌反訴原告與丙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之該兩人曾經營合夥事業(金石商旅)等語(見該卷第59頁背面),可知反訴原告確實曾與丙合夥經營金石商旅之旅店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另反訴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其係自系爭合夥事業退夥,其與丙已成立退夥協議,並將股份轉讓予丙,且兩造與丙曾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擔丙對反訴原告之上開有關退夥、受讓股權及雙方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債務1000萬元等節。

 

惟查,合夥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至少要2人以上共同經營事業,又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有反訴原告及丙2人,反訴原告主張其自系爭合夥事業「退夥」,即自該合夥事業法律關係中脫離,將致系爭合夥事業僅剩1人,不符民法合夥規定,故反訴原告所述之退夥,應屬符合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之意(即往後消滅合夥關係),是反訴原告所謂之其與丙有退夥、受讓股權及雙方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債務1000萬元等,其法律關係應適用有關合夥清算之規定

再者,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時並不爭執反訴原告逐年退夥之情(見該卷宗第54頁),惟否認業經合夥清算程序等語(見該卷宗第53頁),是可知反訴原告與丙間應已同意就合夥事業為解散(即往後消滅合夥關係),惟就是否經清算部分仍有爭執,…,另反訴原告所提之上開本票3份僅為丙於99年10月22日所開立之面額均為138,888元、受款人為反訴原告之本票,均核尚難證明反訴原告與丙已就系爭合夥事業為清算;又反訴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或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亦未提出其他系爭合夥事業業經清算程序之相關證據。

是本院難認反訴原告與丙間確實有反訴原告所述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又按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訴原告與丙間既無反訴原告所述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承擔該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又縱認反訴原告與丙間確實已就系爭合夥事業為清算程序,丙對反訴原告負有上述之1000萬元債務,惟其就反訴被告已承擔丙之債務部分,僅舉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所附資料為證,查反訴被告於該案中僅稱丙應將旅館營收即合夥財產,逐年支付予原告,支付方式則由丙之配偶即反訴被告開立支票予反訴原告,並未承認其有就丙之債務為承擔。

又反訴被告雖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提出協議書以洽談和解事宜(見該事件卷宗第33頁、第35頁),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等語,惟兩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並未達成和解,又按於法院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亦難以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即認反訴被告即已有債務承擔之意。另反訴被告僅承認有將系爭支票借予丙使用,亦無法遽認其即有為丙債務承擔之意。

 

承上,反訴被告既否認反訴原告與丙間就系爭合夥事業有進行過清算程序,且稱反訴被告亦未有有為丙債務承擔之情,僅謂其借票予丙之故而需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另反訴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反訴原告與丙間就系爭合夥事業有完成清算或反訴被告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承擔丙對反訴原告之上開債務,請求給付其250萬元及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反訴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反訴被告受有免除系爭支票面額250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債務之利益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經查,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反訴被告已行使抗辯權,故反訴原告依該票款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利息等,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於此情形下,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所示金額250萬元時,自應先證明反訴被告實際上確受有該金額利益(代價),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取得該金額,或同意為丙承擔該金額之債務,故反訴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及上開利息等,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想法:

 

反訴被告只有自認「又反訴被告並非反訴原告與丙間合夥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反訴被告亦未曾與反訴原告間訂立退夥協議,又反訴被告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之所以必須負擔250萬元債務,實因借票予丙之故,依票據文義必須負責,但並未有債務承擔之情形,另反訴被告並未受有任何系爭支票之對價,亦無任何利益歸屬於其身,故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或所謂之協議云云,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利息等,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借票之事實也無法推論有獲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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