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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

甲(勞工)→乙(雇主):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88年5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伊因104年6月15日工作時腦中風,於同年9月25日申請退休,發現上訴人係以月薪2萬1,900元為基準,核算退休金,短付舊制退休金24萬7,300元,且未足額提繳新制退休金24萬3,564元;上訴人未核實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致伊按月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1萬0,763元,按伊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應1次給付伊151萬938元,及普通傷病給付差額1,086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59條、第33條、第35條、第72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2,88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原審本此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低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老年給付、普通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尚無違誤。

其次,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損勞動能力、對第三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2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

準此,勞工就投保單位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額,致其按月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不足額損害,亦屬日後漸次發生者,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請求投保單位為一次給付之賠償。查被上訴人得向勞保局按月請領增給百分之20之展延老年年金,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應申報之投保薪資額,依展延老年年金請領標準,計算上訴人每年應賠償之損害,按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命上訴人為一次給付,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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