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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有意思的案子。

稍微說明一下案例事實。

甲為上訴人(原告),乙為被上訴人(被告),甲乙之母親A過世時,A之繼承人有甲乙與甲乙之父親B,甲主張其未與乙及B就A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乙及B卻持之辦理繼承登記,嗣後B過世,A因此起訴,請求:

(一)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B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A所有;

(二)被上訴人就A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由B等三人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三)台銀存款分割由B等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

(四)被上訴人就B繼承自A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由兩造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五)B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判決。

據此,本案之關鍵首先就在甲是否與乙及B就A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據此能夠觀察舉證責任之分配與經驗法則是否正確。

原審認為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一)不爭執事項:

兩造之母親A於前揭時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台銀存款,繼承人為B等三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B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上述。

B於前揭時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舉證責任之分配:

依證人即代書C所為證述,A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務,係B持自己及兩造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前往代書事務所交C於所製作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辦理。

上訴人既承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鑑章遭盜用,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驗法則:

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出境,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入境,其配偶雖一起移民,惟因工作地點仍在台灣,與其母同住,衡諸常情,上訴人出境前,應會將自己如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要物品交配偶保管,以便配偶為其辦理相關事務,上訴人稱其將印章及印鑑證明置放娘家自己房間內,與常情有違。

況上訴人於出境後,每天打電話給B,得以言詞授權B使用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B既與上訴人每日電話聯絡,尤無不事先徵詢上訴人對A遺產分割之意見及獲得其同意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理,應無盜用上訴人印鑑章據以偽造系爭協議書必要,佐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再入境後,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自地價稅單之記載,即已得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B與被上訴人,竟未異議,遲至一○○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常理,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但最高法院認為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須於紛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始可,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而旅居海外之國人,將其印章留交國內親人,事所恆有,其原因或為委託他人代收郵件,或辦理某種事項或作為其他用途,非止一端,僅單純將印章交付,如無其他附隨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即認有授與代理權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其主張本人授與代理權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兩造長年旅居國外,系爭協議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立,上訴人於該協議書簽立前之同年十月二日出境,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再入境,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係B持交代書C蓋用,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親自於系爭協議書蓋章,復否認授權他人於系爭協議書蓋章,縱上訴人交付印章予B,能否即可認上訴人授權B簽立系爭協議書?尚非無疑。

(二)經驗法則:

原審未遑使被上訴人就B已得上訴人授權使用上訴人印章於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徒以上訴人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自地價稅單之記載,得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B與被上訴人,竟遲至一○○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理云云為由,遽謂上訴人已授權B於系爭協議書蓋用印章,B、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B死亡後,為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回復為A所有之請求,依上說明,自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想法: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依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又依實務見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規定。而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印文之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再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原審認為「上訴人既承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鑑章遭盜用,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確實有誤。

據此,「就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部分」,「依證人即代書C所為證述,A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務,係B持自己及兩造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前往代書事務所交C於所製作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辦理。」即「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因此「則蓋有該印文之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所以「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即乙),仍應再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而就「就經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部分」,就如同本案最高法院所言,「主張本人授與代理權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本人確實有授與代理權,即無所謂「代理人」之簽名可言,所謂「代理人」,當指有權代理。

另依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是否須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必要?果如是,那麼授與代理權訂定分割協議書,是否應以文字提出?

又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就此,縱使業已證明B─即甲乙之父親,為甲之代理人,乙仍然必須要證明「經本人(甲)之許諾」,否則B無從為自己代理。

(二)經驗法則:

我覺得最高法院講的還是比較有道理的,單純交付印鑑,實在很難認為是有授與代理權的意思,其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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