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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
被上訴人與福祿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倘范纈齡反悔不願購買,福祿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以清償債務,渠等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時不知范纈齡已於同年月十四日撤回買受之要約,該已成就之停止條件非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條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自應認系爭協議未附條件,而不能謂該協議因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而無效。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協議因上開事由而無效,已有可議。
既成條件:
┌停止條件已成就→等同於法律行為未附條件
└解除條件已成就→法律行為於成立之時點同時無效
┌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法律行為於成立之時點同時無效
└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等同於法律行為未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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