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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玉芳於同年月11日出院時有雙肩及臀部痠痛、頭痛、頭暈與短期記憶喪失、失智、聽力及嗅覺下降等症狀;顏大芳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下肢癱瘓之傷害,有必要終身聘請看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13頁)。

果爾,黃玉芳於事實審主張: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5/6節、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醫囑記載聽力下降;復經大學城醫院出院診斷書記載頸椎椎間盤創傷性退變,肩關節痛,聽力下降,入院及出院情況均記載手抓握功能障礙;廣東省中醫院大學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出院醫囑建議每週至少3次以上的高壓氧等治療;另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病歷記載建議驗配助聽器,足證輔助器具費用均屬必要。顏大芳亦主張: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節頸椎及第4節胸椎骨折,下半身癱瘓,醫囑雙下肢癱瘓,頸胸背架使用,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處理,伊所受傷害程度,確有請求醫療床等輔具費用之必要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0頁,卷(二)第199至206頁),是否全不足採?原審認並無證據可證明黃玉芳往後10年均須坐輪椅,及終生須使用輔助器具,況輔助器具費用是否專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需,尚非無疑,且未經我國醫師證明有添購該輔具之必要;顏大芳因車禍致雙下肢癱瘓之療程已全部結束,其身體殘存肢障之缺陷,無再就原來傷勢治療之必要,而否准黃玉芳等2人上開輔具費用之請求,所為之判斷,是否無違經驗法則?亟待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黃玉芳等2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顏大芳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大陸地區近期物價飛漲,每日人民幣200元已無法請得全日看護之看護工,考慮大陸地區看護工調漲之趨勢,及第一審以大陸地區平均餘命77.37歲計算看護費用,惟伊居住之地區條件較佳,預計可請求看護費用至81.83歲,以人民幣250元自104年5月27日計算至80歲為止,再請求看護費用人民幣45萬4,582元(折合新臺幣211萬7,443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183、412頁,卷(二)第208、209、309頁),與顏大芳所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遽為顏大芳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黃玉芳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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