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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滿有意思的一個判決,值得深思。

「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先出手碰上訴人之右肩,上訴人退後一步後,向便利商店店員表示若告訴人再碰觸,請代為報警,詎告訴人仍再度以左手拍上訴人之右肩一下,上訴人為排除告訴人一再碰觸,即以右手推告訴人之腹部,告訴人後退一步後,即上前以雙手伸向上訴人之頸部,上訴人乃以右拳朝告訴人左耳後方揮打一下,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身體微蹲往後退步,未再有任何舉動。詎上訴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上前接續以右拳朝告訴人之左耳、左耳後方揮打5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理由則引用第一審勘驗案發地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判決第4、8頁),並說明上訴人揮打第1下時,符合防衛行為之正當行使,且已排除不法侵害,告訴人未再有任何攻擊之舉動,理應立即請旁人協助報警處理,竟僅因主觀臆測告訴人眼神有再攻擊之意,進而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5下,難謂無傷害之犯意等情(見原判決第7、8頁)。

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所示,上訴人於揮打過程中,告訴人係面向上訴人,雖係背向鏡頭,然仍可見其右臂上抬與身體約呈45度角,此事實並未呈現在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內,是上訴人揮打告訴人5次時,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即非無疑。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揮打第1次時,係行使防衛之正當行為,另認接續揮打5次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然綜觀告訴人於上訴人揮打後,仍有再度趨進上訴人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14頁及背面勘驗筆錄記載),顯見侵害行為於上訴人揮打時仍持續中而未結束。原判決認上訴人揮打1次後已終結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未說明告訴人在上訴人揮打結束後,仍顯露不法侵害之表徵,就此持續之不法侵害,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理由亦有不備。

原判決理由記載勘驗筆錄之內容為「35秒時(即10:37:35,以下均簡略記載秒數),上訴人以腳呈弓箭步,前後站立之姿面對告訴人,上訴人右手握拳朝告訴人左耳後方先揮打了1次,告訴人重心不穩,身體微蹲,並往後移動腳步。36秒,告訴人面對著飲料區的玻璃門,上訴人站在告訴人左手邊,再度右手握拳,朝告訴人的左耳及左耳後方又揮打了5次」(見原判決第4頁)。倘若無訛,可見上訴人係於2秒內揮打6次。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後5次揮打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見原判決第9頁)。則2秒內,如何能區分第1次係單獨揮打,與後5次非屬同一接續行為,洵有研酌餘地。究竟上訴人是否6次揮打,均屬正當防衛行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即遽為有罪判決,尚嫌速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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