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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B辯稱:A做設計圖時都是用私人硬碟,因為公司給他使用的電腦不是新的電腦,該電腦常常當機A做製圖工作時,有時會突然整個圖就消失,A就跟我建議說他有私人硬碟可以製作圖,所以一直以來他就不是用公司主機電腦在製作圖,都是用自己的硬碟在製圖,A設計不良、有瑕疵的圖檔,我就會要他刪除,我不需要經過其他部門同意,就可以要A刪除。

被告A辯稱:因為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系統不穩定,其習慣將職務上所設計製作之圖檔存在自己的隨身硬碟中,雖然有時候另存新檔時路徑跑掉不排除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會存到部分圖檔,但是主要都是存在伊自己的隨身硬碟中,其於任職期間會不斷一邊設計製作圖檔、一邊存入自己的隨身硬碟,也會不定時將設計不良的圖稿刪除掉,伊這樣的行為都有跟時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的舅舅即共同被告B報告,也有經過B的同意,伊也沒有刪除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的圖檔,伊於101年1月12至13日(周四、五)排休,11日星期三下班前就有將存有公司機械設備設計圖檔的隨身硬碟交給舅舅B保管,以備伊休假期間客戶需要公司可以調取該些圖檔使用,同年月15日(周日)伊回家看到該隨身硬碟放在家裡桌上,翌日(16日)(周一)早上伊母親說B要伊把隨身硬碟拿去公司,伊一進公司副總郭○○就要伊把該隨身硬碟交出來,伊有交給公司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A係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基於職務上需要將所設計圖稿儲存於自己個人隨身硬碟,並無非法重製之行為,檢察官既未能證明系爭圖檔資料曾經儲存在○○公司電腦主機內,亦不能證明被告A有將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資料予以重製後刪除之行為,自不可能有何被告B指示被告黃礦德非法重製、刪除○○公司電腦主機內資料之行為等語,資為辯護。

本院審酌被告A如係習慣性地以其個人之隨身硬碟儲存工作上的機械設計圖檔,則其設計過程中應是陸續儲存、修改或刪除不必要之檔案,縱使有將部分檔案回存至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中,致其個人之隨身硬碟及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均存有檔名相同之圖檔,惟被告A在設計的過程中,將有瑕疵或設計不良的檔案刪除,無論係自行為之,或受被告B之指示,均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刑法第359條「無故毀損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之主觀犯意。」

想法:刑法§359

一、電磁紀錄:V

二、「他人」之電磁紀錄:V

本罪所謂之「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對電磁紀錄有(類似所有權)處分權的人,其對資料的存在與完整性具有直接利益」(許澤天(201702),刑法各論(一)財產法益篇,頁323),所以本罪之他人是誰?依著作權法§11規定來看,本案之著作財產權人應該是雇用人─公司才是,不過著作權法§11規定之前提為「於職務上完成之製作」,但本案遭刪除者似乎都是「草稿」,所以是否有系爭規定適用,其實不無疑問。

三、「無故」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V

如果得該「他人」之同意,當然就不會構成無故。不過B只是「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的舅舅」(比較公司法§8之實質董事),B擁有處分權限嗎?其實也不無疑問,據此A取得B之同意,似乎仍然構成無故才是。

四、故意:?

就A的部分,本案將重點擺在是否具有故意?分成兩個部分,如果是受B的指示,為什麼就欠缺故意?當然是因為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獲得有處分權限之人的同意,客觀上該人卻欠缺處分權限,這種構成要件錯誤,應如何評價?其實就是欠缺故意,所以沒有問題,但如果是自行為之,為什麼就欠缺故意?我的想法是,首先,「有瑕疵或設計不良的檔案」可能就尚未完成,據此並非已經完成之著作,從而並非他人之電磁紀錄,其次,刪除「有瑕疵或設計不良的檔案」是否會致生損害於他人?可能也不會,所以其實不是欠缺故意,而是客觀構成要件就不該當。至於就B的部分,由於A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所以就算認為B是教唆,也不會成立教唆犯(§29),就算認為是間接正犯,也不會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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