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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二九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二六一號房屋,原為訴外人甲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經甲之部屬即訴外人乙拆除重建者。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乙與伊父即訴外人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該房屋轉讓予丙後,丙又將之轉讓予伊(所占用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如第一審判決所附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伊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占用之土地,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按事實上處分權之繼受取得。)

詎上訴人竟無正當權源而占有該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伊系爭房屋。

如認伊之該請求無理由,伊亦得代位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由伊為受領。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遷交伊系爭房屋;及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想法:

同樣的問題,從原告的角度來看,第一個問題是事實上處分權能否類推§767第一項?以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184之適用?其次則是如果能類推適用,原告要證明自己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係占有人。

另外則是還地的部分,是否當事人適格?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等現居住於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該房屋原始雖為甲所蓋,惟參諸證人之相關證述,足見系爭房屋係甲之部屬即訴外人乙占用後,將舊屋拆除所重建者,應由乙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按: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

而乙既由其女兒代理,與被上訴人之父丙簽訂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屋轉讓與丙,丙又將之讓與(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則該協議自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且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按: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上訴人未經乙或丙或被上訴人之同意,居住於該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並由其代位受領,即無審酌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審顯然是贊成用類推適用§767的方式處理的。)

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或應以代位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權利?仍待進一步推求。

想法:發回原審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為:「

Q: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或代位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

A: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前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乙將之售予丙,自負有使丙取得系爭房屋實質上權利之義務,被上訴人復自丙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丙亦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實質上權利之義務,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又乙業已死亡,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非無據。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代位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既有理由,則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可否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關於備位聲明之爭點,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改採代位方式處理。

想法:不過上訴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認為:「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乙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丙,丙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乙自無債權存在,無從代位乙之繼承人行使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審謂被上訴人得代位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已有可議。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其訴求所得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雖有代為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被上訴人代位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聲明上訴人應向乙之繼承人給付之旨,自有未合。原審未察,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想法:再發回原審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無不合。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悉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卻遲至9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前開權利,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上訴人前開主張,係以更審前本院判決,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他字第331號竊佔案件偵查中之警詢筆錄為據(見本院更(一)字卷第61頁),而更審前本院判決之事實欄雖載有:「……詎上訴人三人及陳光辰、陳怡臻(下稱陳光辰等二人)竟於94年12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字(見本院上易字卷第203頁),僅表明上訴人及陳光辰等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期,並非說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遭渠等無權占有之時點,執此並無由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

再者,被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接受警詢時係陳稱:「我是在95年底回臺灣之後,我父親告知我有1棟房屋要給我使用,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等,我後來到現場(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查看房子狀態才發現有人在居住,還有架設無線的基地台等物,我才發現房屋遭人竊佔使用」等語,有調查筆錄足憑(見本院更(一)字卷第64頁),係表明其在95年底回臺灣之後,才得知其父贈與系爭房屋之事,且其係於得知此事後,方去查看系爭房屋現狀,斯時方查知該屋遭人竊佔,是由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言,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證明。

又衡諸常情,屋主在發現房屋遭人竊佔後,無不急於對竊佔者主張權利以回復對該屋之占有,而被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間發函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嗣於97年3月間主動向警方申告,並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乙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間方查知系爭房屋係遭上訴人竊佔(見本院更(一)自卷第65頁背面),應非虛妄。被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起訴狀上蓋用之原法院收文章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頁),足證被上訴人係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2年內即起訴,其請求權之行使,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有理。

另被上訴人先位係依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96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已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其餘訴訟標的,及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代位訴訟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改採§184方式處理,最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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