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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本案似乎是對民事訴訟法的條文不熟XD,明明民事訴訟法§182-1第二項「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就已經有規定了,為什麼還要捨近求遠去引行政訴訟法第12-2第四項之規定?

另一個有趣的問題是,本案並不是#772的原因案件,所以有沒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其實不無疑問,所以其實應該是要類推適用才是,此從立法理由:「二、普通法院如依第一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其他法院之移送裁定失其效力,應由普通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其他法院,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普通法院之處理方式。」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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